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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曹景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3-06 13:30 来源:未知 点击: 文字:(,,)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终字第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庆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景乐。
  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景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68日,原告曹景乐之父曹务来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处购买了都邦齐鲁平安无忧卡,后曹务来在网上将该卡激活,完成投保。该投保卡的被保险人为曹务来,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基数为100000元,保险金额为保险基数×职业类别系数。保险期间自201268日至201367日。上述保费被保险人已及时、足额交纳。
  201324日,被保险人曹务来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北段临沂师范学院北校区11号楼走道内死亡,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园路派出所出警勘查,证实当时被保险人曹务来死因不明,后经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326日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曹务来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另查明,被保险人曹务来系山东省汶上县郭楼镇小赵庄村人,职业是棉农,一家三口人,妻子李玉梅,儿子曹景乐,其妻李玉梅已死亡。
  还查明,被保险人曹务来的父母均已死亡。
  被保险人曹务来死亡后,原告曹景乐于2013326日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将原告的理赔材料予以退回。原告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曹务来与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已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曹景乐系被保险人曹务来的独生子,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曹务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被保险人曹务来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提出“被保险人曹务来系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告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身故是否包括猝死,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猝死,能否得到赔偿,保险条款均未明确,故本案需对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解释。被告在保险单第11页名词释义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作了如下解释,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根据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曹务来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其死亡具有突然发生、不可预见的特征。根据死亡证明书无法确定曹务来猝死的真正原因,但根据通常理解,猝死为外表健康的人,因体内潜在的自然性疾病,可在某些外因(如激动、疲劳等)的作用下,或没有外因,突然发生的非暴力死亡,由此可见猝死与疾病原因导致死亡存在区别,猝死亦可由非疾病原因导致。曹务来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按照普通大众的理解该情形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的定义,并且本案被告并未在保险条款中将猝死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应确定曹务来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被保险人曹务来系棉农,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职业属于三类职业,其职业类别系数为80%,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100000×80%),该保险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中的剩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景乐保险理赔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保险人系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责任,法院判决混淆了猝死与意外伤害的定义,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赔偿的范围,对意外伤害的定义进行了注明,保险合同条款第51项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根据公安部1997年颁布实施的《猝死尸体的检验》GAT170-1997,其中4术语4.1猝死的界定,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xxx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由此可知猝死与意外伤害的特征明显不符,法院判决无法律依据支持,也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景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是因疾病,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形式,而非具体的死亡原因,被保险人有可能是因疾病死亡的,也有可能是因意外死亡的,上诉人应当对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上诉人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也未将猝死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保险人曹务来在临沂师范学院北校区11号楼走道内死亡后,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曹务来猝死。从《诊断证明书》上能够证实被保险人曹务来猝死,但并没有说明导致死亡的原因。为此,被保险人曹务来死亡事件的发生,是否属于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保险人曹务来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认定问题。“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曹务来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曹务来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由于猝死的原因很多,既没有证据排出意外伤害所致,又没有证据确认疾病是其唯一原因,结合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将猝死明确列为疾病身故保险范围的因素,可以确认被保险人曹务来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死亡范畴。现曹务来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承担赔付责任。
  二、关于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认定问题。被保险人曹务来死亡后,其家属及时通过保险代理人将被保险人曹务来死亡情况,以电话方式通知上诉人,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其受益人理赔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等,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履行了提供材料义务。而上诉人及其保险代理人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人员,接到受益人的报案通知后,理应积极协助、指导作为一名普通人的保险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上诉人如果认为曹务来是因疾病死亡,应在接到投保人的报案后,及时对曹务来进行尸检,以查明曹务来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上诉人及保险代理人在接到报案后既未对曹务来尸体进行尸检,也未通知被上诉人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曹务来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根据公安部1997年颁布实施的《猝死尸体的检验》GAT170-1997,其中4术语4.1猝死的界定,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xxx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认为猝死是属于因疾病导致死亡。因医学界、法学界对猝死的解释不同,故本案不能根据学术界对猝死的不同理解来认定曹务来猝死的原因,而应对曹务来尸体由相关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后查明其死亡的真正原因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曹务来系因疾病死亡的直接证据,故对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慧雁
  审判员  翟建光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毓

责任编辑:cn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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