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从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驾驶行为导致的车损是否应当理赔
入库编号:2025-08-2-333-002
关键词:民事 财产保险合同 冲沙 自甘风险 保险公司 车辆损失保险
基本案情
2021 年 9 月 18 日,原告师某为自有的越野乘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 180000 元(币种下同),保险期间自 2021 年 9 月 18 日 18 时 0 分起至 2022 年 9 月 18 日 24 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第 4 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2022 年 6 月 5 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南山沙漠公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博湖县公安局博斯腾湖派出所电话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原告称已联系保险公司,自行将车辆拖出。原告师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联系救援将受损车辆拖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共花费施救费、拖车费 5300 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22 年 6 月 13 日,原告委托新疆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2 年 6 月 24 日新疆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 147106 元,原告支付评估费 7350 元。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于 2023 年 10 月 12 日作出 (2023) 新 7102 民初 7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师某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14 日作出 (2023) 新 28 民终 1543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师某驾驶机动车在沙漠区域行驶是否属于 “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存在争议。案涉保单中原告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从被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师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沙漠中行驶翻越沙丘导致车辆侧翻,原告系驾驶保险车辆 “冲沙” 导致车辆发生自翻事故。所谓 “冲沙”,又称在沙子上冲浪,指冲沙爱好者驾驶越野车在沙漠区域体验各种复杂路况下的驾驶感受,这种运动比较惊险和刺激,与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行驶相比,“冲沙” 运动将导致车辆及驾驶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师某应当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项通知保险人,原告未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即使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冲沙越野是一项带有危险性的运动,对于人员、车辆都有相应的要求并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被保险人为追求刺激体验在沙漠区域等复杂路况下驾驶车辆,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修正) 第 52 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23) 新 7102 民初 7 号民事判决 (2023 年 10 月 12 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 新 28 民终 1543 号民事判决 (2023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