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道、 谌某娥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范畴
入库编号:2024-08-2-334-001
关键词:民事 人身保险合同 超标电动车 合同条款 责任免除
基本案情
原告吉某道、 谌某娥诉称:其系死者吉某祥的父母,吉某祥为无锡某学校 14 高技 2 班学生,学校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以下简称某保险无锡分公司) 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 50000 元,保险期间为 2015 年 9 月 1 日 0 时起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 24 时止。2016 年 4 月 15 日,吉某祥驾驶二轮电动车 (载乘沈某荣) 发生交通事故,吉某祥、沈某荣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吉某道、谌某娥保险金 50000 元;
被告某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吉某祥系无锡某学校学生,该校在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 50000 元,保险期间为 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被保险人包括吉某祥在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本案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拒绝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吉某道、 谌某娥未向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报案,且其已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处理完毕交通事故,距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 年 10 月 20 日,无锡某学校向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提交《意外伤害保险 / 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 为包括吉某祥在内的 1101 名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 50000 元。同月 28 日,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向学校签发《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其中第六条约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无有效驾驶证定义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 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吉某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某道、 谌某娥举证了拍摄照片,证明其在无锡某学校得知吉某祥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14 日。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对照片拍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亦无法证明吉某道、 谌某娥是首次得知投保情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4 月 28 日作出 (2021) 苏 0211 民初 1221 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道、 谌某娥保险金 50000 元。宣判后,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20 日作出 (2021) 苏 02 民终 4276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某祥驾驶涉案电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 “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的责任免除情形。
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实,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内容已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无锡某学校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案涉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吉某祥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对《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 责任免除情形中的 “机动车交通工具” 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 “机动车交通工具” 发生争议。保险条款并未就 “机动车交通工具” 进行解释,亦未约定涉案车辆 (超标电动车) 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 “机动车交通工具” 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对 “机动车交通工具” 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工具” 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能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 “机动车交通工具” 应当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 “机动车交通工具” 存在不同的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 “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 的免责情形,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赔偿义务。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机动车交通工具” 范围,而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 “机动车交通工具” 产生争议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的认知进行判断,而不宜直接将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纳入保险条款约定的 “机动车交通工具” 理解范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8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年修正) 第 17 条、第 30 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21) 苏 0211 民初 1221 号民事判决 (2021 年 4 月 28 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苏 02 民终 4276 号民事判决 (2021 年 10 月 20 日)